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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4-07-31 11:38:58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8日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行为,加强市场监管,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实行规范统一、便捷高效、宽进严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约束,引导商事主体诚信自律。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其他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监管工作。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政部门对商事主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

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商事登记簿
  第七条 实行商事登记簿制度。
  商事登记簿由商事登记机关设置,专门用于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五)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六)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
  (一)经营范围;
  (二)经营场所;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联络人;
  (五)分支机构;
  (六)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所称联络人,是指受商事主体指派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负责披露应当公开的该商事主体信息,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的人员。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应当备案事项和可以备案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应当备案的事项,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商事登记机

关备案。可以备案的事项,由申请人自行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条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应当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备案事项,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簿是商事登记的法定载体。其他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商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未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事主体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

记并公示。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出具商事主体登记证明或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登记、发照、存档。电子档案以及电子营业执照与相应的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由辖区居(村)委会

、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同意作为商事登记主体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同意作为商事主

体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不在同一商事登记机

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制定经营场所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

请备案,商事登记机关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备案。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发现经备案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属于禁设区域的,应当由行政许可机关抄告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九条 法人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依法提交验资证明。
  法人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第二十条 投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首次出资额比例、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等内容由其在章程、协议中自行规定。
  法人商事主体的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法人商事主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中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行政许可经营项目。
  对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商事主体登记信

息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行政许可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商事登记机关,并在信息

平台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前置条件。但经市人民政府公布与商事主体资格相关的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设立特定商事主体的行政许可项目除外。市

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逾期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年度报告及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投资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负债、登记及备案事项变化情况等内容。
  商事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商事登记机关无需对商事主体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报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年度报告修改前后的内容应当采取对照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实行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商事登记机关经核实后,应当将其移回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其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剔除商事主体的名称,且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经营异常名录中以商事主体注册号替代其名称。名称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负有个人责任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和名称剔除决定之前三十日,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名称剔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
  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规则,对商事主体公布的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经核实后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商事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

查处。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登记以及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管以及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违法商事主体名单制度。
  对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纳入违法商事主体名单,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变更登记或者备案而未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事主体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对自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