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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公告》解读

2014-09-05 14:32:43
 一、本公告出台背景及营业税成本利润率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本利润率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函〔2014〕54号),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在5%—20%的幅度内,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为此,我局下发本公告对营业税成本利润率进行调整。